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因告訴被告丁○○、甲○○夫婦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智股)審理在案,然鈞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下午14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因被告丁○○當庭公然侮辱聲請人丙○○「不要臉!」等語,業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3256號案件受理偵查在案,茲檢察官諭令聲請人提出該次庭訊之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均同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中,係屬告訴人,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其聲請不符前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應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調閱上開錄音光碟,併此附敘。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又此為判決前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並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