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271號前,與甲○○因故發生口角後,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將騎乘機車經過之甲○○攔停後,徒手將甲○○由機車上拉扯下來,致甲○○受有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判決),丁○○復打電話聯絡其弟乙○○及丙○○,於乙○○及丙○○抵達上址後,與乙○○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由丙○○與乙○○分別以用腳踢踹及用拳頭徒手推打之方式攻擊甲○○,致甲○○受有左下唇瘀腫、左前臂擦傷2x1cm、右肘擦傷2x1cm、右膝瘀青、左踝擦傷2x1cm、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3人共同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告3人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