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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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南路、重新路口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行人穿越道,應注意在同一路口方向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僅與其前方某輛計程車(下稱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適有訴外人 段雲義 因酒醉臥倒在前方行人穿越道上,甲車向左方偏閃通過,被上訴人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距離訴外人段雲義二、三公尺,煞車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輪自臥倒在地上之訴外人段雲義身上輾過,致訴外人段雲義受有右側肋骨及骨盆骨骨折、胸腹部外傷,經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八時七分許因氣胸、胸腔內出血休克死亡,上訴人乃與訴外人段雲義之母親 段李梅 及其兄 段天光 就一切損害達成和解,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僅承認過失致傷,不承認過失致人於死,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段雲義的身體躺在內側車道,頭朝向安全島,腳朝外面,系爭車輛之前輪係壓在訴外人段雲義的腳上,並未輾壓其身體,且系爭車輛無擦撞痕跡,訴外人段雲義之死亡與伊無關,刑事判決認定不正確,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段李梅、段天光達成和解時,伊不在場,伊未授權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之計算請求金額之方法固無誤,惟其於原審不應請求金額六十萬元之賠償而增加訟累等語置辯。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簽呈、和解金額匯款同意書、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0一三二六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九0九號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證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並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其行經於肇事處,甲車向左方偏閃通過,被上訴人見狀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僅距離臥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訴外人段雲義二、三公尺,因煞車閃避不及,而壓及訴外人段雲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由被上訴人僅與前方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跟隨甲車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於甲車向左偏閃,看見訴外人段雲義在地時,僅距離約二、三公尺之情形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未與前方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跟隨甲車向前行駛,又證人即在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張豪傑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問現場圍觀之人有無目睹現場車禍?)我有問,但他們都只一聽到碰撞的聲音抬頭就看見被害人被壓在統聯大客車下」(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在場攤販 蕭元登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因為我在那裡賣東西,是小吃攤,通常都是從晚上十點擺到隔天早上十點,車禍時當是早上天快亮的時候,約五點多,我聽到有碰撞的聲音,然後才抬頭看,我身旁的女兒說輪胎下怎麼會有一個人」、「(你所謂〞碰〞的聲音究竟是何聲音?)是撞擊的聲音,到底應該怎麼形容我也不知道,但不是車子的剎車聲」、「(在車禍發生前幾分鐘你有無看到躺在輪胎下的人?)我在二十二號房屋前擺攤,車禍發生前我最後一次看到他,他是坐在二十四號房屋的台階上,他前一晚本來坐在十八號前,後來才移到二十四號房屋前的台階」、「(你看到被害人坐在二十四號房屋台階上到發現他躺在輪胎下時距離多久?)沒有多久,大約五到十分鐘」、「(被害人坐在二十四號房屋前距離你有多遠?)大約有我現在的位置到法庭前面的牆(經以皮尺量四米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一九頁);另參酌甲車係向左偏閃通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訴外人段雲義係先遭前方甲車撞擊或輾壓,加以上開證人即員警張豪傑、攤販蕭元登證述之內容以觀,從證人蕭元登最後一次看見訴外人段雲義至車禍發生而躺臥在車輪下,前後時間約五至十分鐘;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我看到他(即被害人段雲義)時,他已躺在地上,不過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他被別的車撞到」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二十五頁),是綜合上開情事判斷,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前方甲車先行撞擊被害人。
(二)又依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0一三二六號函所示,其上載明依據現場圖行人段雲義倒地位置、方向、驗斷書受傷部位、酒測濃度,證人筆錄及被上訴人之供述等,討論後經研判後可能為:「㈠行人段雲義酒精濃度過量,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後,再遭系爭車輛輾及腳部;㈡肇事時間係清晨尚未天亮前之暗夜,所以被告無法注意倒地之行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然前方之甲車僅有偏閃之動作,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段雲義係先遭甲車撞擊或輾壓,已如前述,則該鑑定委員會其所作上述㈠訴外人段雲義先遭其他車輛撞擊倒地之研判,顯乏依據;又該鑑定委員會並未考慮及被上訴人駕車未與前方甲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故於前方甲車向左偏閃,被上訴人看見訴外人段雲義臥倒在行人穿越道上時,僅距離約二、三公尺,而致煞車不及而壓及訴外人段雲義之過失等情況,則鑑定委員會所作關於上述㈡之可能性之研判,亦難憑採。另證人即製作本案相驗屍體之檢驗員 黃純英 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被害人胸腹部受傷之情形如驗斷書欄之記載,不過依據該傷勢我沒有判斷是否遭受車輪輾壓所造成。且在冬天有時候衣服比較多就不可能在身上造成輾壓之痕跡」(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第一0五頁),準此,該相驗報告雖無從判斷訴外人段雲義有無經輾壓之痕跡,然綜上論述,及該「創傷致死」之相驗報告顯係由被上訴人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剎車之距離所致,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段雲義之死因非與伊無關,而係前方甲車所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而僅與其前方甲車保持約六公尺之距離,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約三十六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於甲車向左方偏閃,被上訴人看見訴外人段雲義時僅距離二、三公尺,煞車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壓及被害人段雲義,而訴外人段雲義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段雲義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上訴人係僱用人,被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次查,本件經訴外人段李梅及段天光另案訴請兩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規定,連帶給付四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包括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殯葬費用四十萬七千五百元、扶養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慰撫金三百萬元),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段李梅、段天光於訴訟外成立和解,賠償一切損害合計六十萬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書、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七號卷證核閱屬實,而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已如前述,且此項求償權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和解而有不同,則上訴人與訴外人段李梅、段天光以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為清償,被上訴人即因而就該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訂之肇事賠償分擔辦法(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七萬五千五百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訂有該辦法及上訴人計算之金額亦不爭執,且上訴人原可全額向被上訴人求償,茲依其自訂之辦法,減少被上訴人之分擔額,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判決所命給付,尚不足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此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不足部分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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