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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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告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曾晴 律師

被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確定系爭裁定中之抵押物即設定於原告名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依原告起訴內容,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將其地址載為「送達地:同訴訟代理人址」,並未依法表明其住居所,且為防訴訟代理情形若嗣後有更迭,導致訴訟代理權失效但仍需送達訴訟代理人址而使原告本人無從知悉訴訟而有損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請務必補正原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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