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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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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