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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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婉儀 律師

被告 謝馥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取得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選配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140元及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3,1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其給付總數定之。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間未能確定,而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本件於112年6月12日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及上訴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3個月,共計3年3個月(即39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9個月,應可預期於115年9月12日前終結,又本案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6,188元【計算式:25,408元×(22月+21日/31)=576,18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79,328元【計算式:403,140元+576,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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