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10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45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45,000元,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和解,亦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時,自應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憑為量刑之依據,在被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之情況下,卻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容有鼓勵犯罪行為之疑慮,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葉世珍、 楊月黎林麗貞 之證述、共犯少年林○輝與施○文之陳述(見第31號少連偵卷一第18至27、29至35、299、300至302頁、第31號少連偵卷二第19至26、71至73、203至205、302至303頁、第31號少連偵卷三第158至160頁、第45號少連偵卷第48至55頁、第16號少連偵卷第24至26頁;第145號少連偵卷第2至10頁反面、79至81頁、第166號少連偵卷第4至7頁)、現場查獲之照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第31號少連偵卷一第98至143頁、第31號少連偵卷二第7至12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甫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少年林○輝、施○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審酌被告之犯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僅記載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使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公印宣告沒收該公印1顆(未扣案)。至以此公印偽造之公印文,因偽造之印文已與偽造之公文書結合,行使交付於被害人,公文書已屬被害人所有,故應僅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共有8枚),又尚未及提出即遭查獲之偽造公文書,其仍屬被告及共犯集團所有,故逕就偽造之公文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或共犯供承係由集團所提供,以便各次犯案時所連絡之用,亦應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或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沒收必要,例如:非屬密接於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之導行機、黑色公事包,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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