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 許宜婷 原告 許萱楦 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菽臻 被告 莊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2,16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占有之手錶及鑽石之價值),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167元(計算式:512,167元+220,000元=73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