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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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陳臣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簽立如原證1號所示還款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債權,以及原告簽發如附表及原證2號所示之13張本票債權合計1,230,000元均不存在,並應將原證2所示之本票13張交還原告,經核前揭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