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何聰明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驗後淨重0.04
1公克)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光華旅社」之2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何聰明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106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1公克)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0月9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前述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員警查扣,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不知悔改,復為本案2次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1公克)及│1包│││包裝袋││├──┼───────────────────────┼───┤│2│自製玻璃球吸食器│1顆│├──┼───────────────────────┼───┤│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