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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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聖昌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聖昌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林聖昌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5,556,262元。聲請人之財產為存款共486元,另聲請人所有之民國77年份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10幾年前交由汽車修配廠報廢,近日查詢資料,始知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然不知下落,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18日向警方報案。聲請人自104年12月1起受僱鴻德旅行社擔任導遊工作,每月薪水約28,000元。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女,每月生活費約22,0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聲請人於95年7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每月須償還33,065元。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係開設「喜發禮贈品名店」,每月收入約6萬元,嗣後因投資失利,無法償還債權人,數月即毀諾,「喜發禮贈品名店」則於97年4月22日註銷登記。其後聲請人就業之收入為基本工資17,820元至30,300元不等,數度參加職訓則係領取基本工資60%之津貼;於104年12月1日迄今係擔任導遊工作,每月薪水28,000元。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認為可以工作還款,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款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喜發禮贈品名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稅捐機關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四、次查,聲請人於95年間7月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144期、按年利率2%、於每月10日清償33,065元,聲請人於95年11月毀諾乙情,固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在卷。惟依聲請人主張其當時係經營喜發禮贈品名店,因投資失利,致無法繼續履行。參照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6年4月11日即自喜發禮贈品名店退保,其後陸續受僱他人或參加職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2,105元至30,300元不等,衡諸常情,倘其經營喜發禮贈品名店確有盈餘,當不致不繼續經營。又依聲請人其後之所得,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應為可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