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安犯後羈押迄今,深自反省自己所作所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居有定所,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一時糊塗誤蹈法網,請准予具保,令被告得以儘速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扣案之手機空盒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羈押近
3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為為使被告得以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不重,認藉由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2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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