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品承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品承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5
2,602元。聲請人之財產有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已無價值。目前在瓦斯行做搬運工,薪水為底薪加業績,每月3萬元。受扶養人為聲請人之母及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約22,9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
㈡聲請人於95年4月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時係協助父母共同經
營聲請人母親 朱彩晴 開設之名嚞煤氣行與全家煤氣行,未固定支領薪水,因經營不善,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上開二家煤氣行於98年10月28日出售他人,名嚞煤氣行亦於98年11月10日變更負責人。嗣後聲請人與友人合夥從事人力仲介,亦經營不善,僅經營半年,其後聲請人受僱他人,又因遭銀行強制執行薪水,屢換工作,或做粗工每日工資1,000元,半年前開始在瓦斯行當搬運工。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帳單、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汽車行車執照、存款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更生方案、朱彩晴出售煤氣行之合約書、名嚞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稅捐機關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四、末查,聲請人於95年4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年息3.88%、於每月10日償還30,488元,聲請人於97年7月毀諾後,於97年9月、10月又分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個別協商,亦未依約履行等情,固據債權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協議書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出售煤氣行之合約書及名嚞煤氣行商業登記抄本,可認聲請人所稱其係協助父母經營煤氣行,有經營不善乙情,應非無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起之所得資料及自95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3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7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56,000元、180,020元、45,000元、255,000元、175,560元;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8年起亦常有變動,投保薪資為1萬多元至2萬多元等情,亦可認聲請人於97年起有工作不穩定情事,且其所得不足支付上開協商之金額。故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應為可採。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