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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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八號、第六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於飲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二五五點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七九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牌照號碼為UTN-三二六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心二路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擦撞由其友人 蘇彥安 所騎乘、牌照號碼為XVO-四七二號,沿民權二路同向行駛之重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蘇彥安進行酒精測試及將甲○○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其等酒精濃度而查獲(蘇彥安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同案被告蘇彥安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辯述相符,而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達二五五點八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一點二七九MG/L,並因而肇事一情,亦有其於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參酌上開醫學報告及上訴人酒後泥醉致肇事等情,應認上訴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七九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並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見深具悔意,現仍就讀於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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