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原告 陳沛翎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就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5,189元在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21,097元,系爭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原告仍應於裁定所示期間內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原告所提本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