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郁人
選任辯護人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郁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炸豆腐凱凱」、「隨風往事」、「黑神話悟空」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魏郁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寄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魏郁人依指示於113年12月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經警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郁人,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建豪 、 王斐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豪、王斐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炸豆腐凱凱」、「隨風往事」、「黑神話悟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被告擔任取簿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原應對被告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前往收簿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上開車輛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
、地點
取簿時間
、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許建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建豪,佯稱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即可申請紓困云云,指示許建豪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恆好門市」。
113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許,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許建豪郵局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王斐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斐瑤,佯稱為勞動部代理廠商,可辦理失業補助,需寄送右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每張金融卡可存入2萬元云云,指示王斐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90號「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王斐瑤郵局、農會、臺銀、土銀、彰銀、合庫帳戶。
魏郁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許建豪郵局帳戶
許建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郵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農會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臺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土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彰銀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斐瑤合庫帳戶
王斐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執聯(黃)
5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2
空軍一號收貨單(藍)
4張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所有人:魏郁人。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11)
1支
1.即偵58327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189號扣得。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375。
4.所有人:魏郁人。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南投市農會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8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9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 邱姵瑜 。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5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7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8327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3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扣得。
3.戶名:邱姵瑜。
4.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所有人/持有人:魏郁人。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832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3、47至51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4、249至25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61至7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3頁)。
⑤警方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杜桂花 親友網脈及比對其子為被告魏郁人電腦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5至89頁)。
⑥另案被告 吳耀東 、被告魏郁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收金融卡畫面及寄件包裹照片(第90至150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9至191頁)。
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至195頁)。
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⑩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至203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5至207頁)。
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9至21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213頁)。
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⑮告訴人許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9至222、232頁)。
⑯告訴人許建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取件紀錄擷圖(第226至228頁)。
⑰告訴人王斐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至238頁)。
⑱告訴人王斐瑤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南投市農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翻拍照片(第241至247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53至2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83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