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添巡
鄭樸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添巡、鄭樸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41至51、55至5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