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害人(下稱甲女)於民國95年9月16日至警局報案,指稱遭網友下藥迷姦,95年9月18日警方遂即逮捕聲請人,而後於95年9月19日甲女始向警方坦承遭下藥迷姦之事為捏造,改稱與聲請人有性交易,並於同日提出本案所附之即時通對話內容(下稱物證)交予員警。以上事實、時間,有甲女95年9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林園分局95年9月18日逮捕通知書影本、甲女95年9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影本可供逐一對照,可證實員警在未查明真相、取得物證之前,即將聲請人予以逮捕。
(二)員警在未查明真相、未有物證之前,即恣意逮捕聲請人,可見其等已違法、濫權,且在逮捕聲請人之後,甲女方才坦認說謊,此時若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罪,不僅甲女會因謊報案情而涉犯誣告罪,員警之逮捕作為亦會變成不合法,而涉犯妨害自由罪,因此可合理推論,縱然聲請人本為無罪,但員警為求不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有與甲女合謀偽造、變造物證及串供虛構採證過程,致聲請人有罪之可能性,故為免聲請人遭受員警、甲女之合謀誣陷,該物證及員警所述之採證過程,應均不予採信,或退一步言之,必須要有其他佐證資料作為擔保,用以證明該物證及員警所述之採證過程均為真實,方可採為判決之依據,不可僅以員警所述之採證過程,即認定該物證未經變造、偽造。
(三)又該物證僅為列印之書面資料,員警不提出電磁檔案以供查核,對於聲請人及辯護人爭執該物證有時間前後不一之情形,應係經變造而成,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上述緣由,竟以3位員警之陳述為依據,證明物證之取得過程未有變造之情事,進而認該物證有證據能力,再以該物證之內容佐證甲女之指述為真實,從而,判決聲請人犯性交易2罪,及強制性交1罪,全無採用他項佐證之資料,致聲請人被判決有罪。綜上所述,不能排除員警為求不受刑事追訴及行政處分,而與甲女合謀偽造、變造物證及串供虛構採證過程,誣陷聲請人有罪之可能性,應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以提出員警在未查明真相、取得物證之前,即將聲請人予以逮捕,其逮捕不合法,故警員有與甲女合謀偽造、變造物證及串供虛構採證過程,致聲請人被判有罪之可能性云云。惟聲請人曾就警察於95年9月18日逮捕聲請人是否已違背法定程序之同一原因而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82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該2份裁定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另以:甲女於95年9月19日始向警方坦承遭聲請人下藥迷姦之事為捏造,而改稱與聲請人是性交易,並於同日提出本案之即時通對話內容為物證,惟因員警提不出即時通對話電磁檔案以供查核,原確定判決竟以3員警之陳述為依據,作為證明該物證之取得過程未有變造之情事,再以該物證之內容佐證甲女之指述,因而判決聲請人犯性交易2罪及強制性交1罪,然不能排除員警為求不受刑事追訴(妨害自由及濫權逮捕)及行政處分,而與甲女合謀偽造、變造物證及串供虛構採證而誣陷聲請人之可能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原確定判決中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與甲女奇摩即時通之訊息,已於該判決中詳予說明該即時通訊息所列印之資料,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第4-7頁,壹、證據能力部分詳予說明),核其所為上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即時通訊息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所為之指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格之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