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為具保人張友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106年度執字第6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友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友寧因被告林大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繳納現金(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被告林大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張友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
6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北檢泰造106執6378號通知書各1份及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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