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佑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佑松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
6時45分許,在捷運台北車站淡水線2號月台處,因違規於捷運站內嚼食檳榔,為站務人員 黃嘉華 勸導並開立罰單,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該不特定人皆得出入之月台公共場合,以口內之檳榔汁,吐向黃嘉華身體部位,造成黃嘉華臉上及衣服、長褲上沾黏有檳榔汁殘渣,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黃嘉華,造成黃嘉華名譽受損。經黃嘉華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所有和解條件後,告訴人黃嘉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