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臨 上列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臨因不詳人士介紹,得知 邱淑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1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僱用照顧其公公 宋桂蘭 之外籍看護工先行返國,不及重新申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某時許,媒介逃逸之越南國籍勞工 陳氏 劉巒 (英文姓名:TRANTHILUULOAN,護照號碼:
M0000000號,於103年3月19日合法來臺,在「 桃園縣 私立友愛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後於103年8月16日無故離去,嗣經警查獲本案後已於104年3月31日離境)受邱淑娟僱用,在屏東縣○○鄉○○路○○號宋桂蘭住處,從事照護宋桂蘭之工作,並與邱淑娟約定陳氏劉巒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陳清臨領取後從中每日抽取600元之 仲介 費用,再將餘款交與陳氏劉巒。嗣經警於104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前發現陳氏劉巒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臨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於104年2月13日,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鄉○○路○○號 宋德鴻 之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係陳氏劉巒在路邊攔車,僅搭載陳氏劉巒至指定地點,其餘的伊都不知道,並沒有居間仲介陳氏劉巒到邱淑娟處工作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氏劉巒為越南國籍,係經由申請於103年3月19日來
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原在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桃園縣私立友愛養護中心」從事看護工作,惟其於103年8月16日無故離去,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25日註銷其居留許可,其於104年2月13日由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宋桂蘭之住處,並於該日起,受雇於邱淑娟,在該址從事照護宋桂蘭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氏劉巒於警詢時證述、邱淑娟及宋德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陳氏劉巒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宋德鴻部分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邱淑娟部分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47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陳氏劉巒之指紋卡片、陳氏劉巒指認宋桂蘭與宋德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考(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邱淑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照護伊公
公宋桂蘭的看護要回國,這段空窗期伊透過一個仲介的友人介紹被告陳清臨給伊認識,伊再請被告介紹看護,來了第一個看護是合法的,但是只做一天因有事就離開,後來第二個看護就是陳氏劉巒,伊以為陳氏劉巒也是合法的,伊與被告講好,1日工資為1,600元,直接現金交給被告;陳氏劉巒於104年2月13日由被告駕駛計程車搭載過來,伊見過被告
2、3次,之後過年時伊與陳氏劉巒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給陳氏劉巒每日1,000元薪資,被告抽成600元,伊與被告聯絡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也有被告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有原審當庭拍攝邱淑娟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陳氏劉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6日自桃園原雇主處逃逸後,在高雄的公園認識一位臺灣的計程車司機,該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該人之名字,該人幫伊安排至屏東縣○○鄉○○路○○號照護宋桂蘭,伊日薪為1,600元,仲介拿600元,伊拿1,00
0元,仲介說伊一個月領一次薪水,伊尚未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8至9頁)一致。而觀諸上開邱淑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邱淑娟係設定「外籍仲介陳先生」為被告之聯絡人名稱,而該名稱下方顯示之姓名即為「陳清臨」,另聯絡人圖示所顯示之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比對後,確實為被告本人,有前開「LINE」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他卷第36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相片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可知邱淑娟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名為「外籍仲介陳先生」之聯絡人即為被告無誤,又衡以邱淑娟與被告僅見面2、3次,雙方並無恩怨或仇隙,業據邱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被告亦未曾指出其與邱淑娟有何嫌隙,邱淑娟自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邱淑娟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屬一致,又與陳氏劉巒證述之內容相符,輔以前開證據作為補強,益徵邱淑娟、陳氏劉巒證述之內容真實可採。是邱淑娟確實有與被告聯絡並委託被告仲介外籍看護,被告故而於104年2月13日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鄉○○路○○號,並媒介陳氏劉巒受邱淑娟僱用,在該處從事照護邱淑娟之公公宋桂蘭之工作甚明,且其與陳氏劉巒約定陳氏劉巒每日所得薪水1,600元中其可抽取600元之仲介費,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倘僅為計程車司機,而於
104年2月13日搭載陳氏劉巒至屏東縣○○鄉○○路○○號,則其與陳氏劉巒間之關係應僅為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且陳氏劉巒於先前合法從事看護工作之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與被告所在之高雄市並無地緣關係,何以陳氏劉巒會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倘被告所述為真,則本件陳氏劉巒之雇主邱淑娟與被告亦應無任何關聯,何以邱淑娟亦知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甚且邱淑娟之行動電話內儲有被告之聯絡電話?而被告既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見其辯解並非實情,純屬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
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本件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屬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所為實屬不該,自不宜寬貸,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過之意,復酌其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屬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