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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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紀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紀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後,由員警帶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吳紀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曾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再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6月10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
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於102年7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4日,迄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