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又聲請人係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且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即無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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