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聲請人 徐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允信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聲更㈠字第一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影本為據,然該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該裁定係依據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准訴訟救助之判斷,無法憑為三年餘後聲請人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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