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聲請人 劉黌宇 法定代理人 莊玉婷
劉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與 鍾芷芬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生活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三千元、四千五百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頁、二審卷第五頁),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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