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告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秀元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在該地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依抗告人所陳,伊向第三人借得另案供擔保之金錢,亦非無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因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唯一土地已遭查封,於清算中無法支付清算及訴訟等費用云云,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周玫芳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