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上訴人 彭成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本件上訴人彭成威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第二審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係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合法送達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之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算10日,迄105年1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提出於原審之上訴狀所蓋附記接受書狀日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第二審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告知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其始終坦認無隱,態度良好,所犯僅戕害己身健康,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侵害,反社會成份甚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科刑;原審違背比例、公平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韓金秀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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