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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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復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復壁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HZB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行經民權西路245巷與延平北路3段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由 廖文綺 所騎乘,沿延平北路3段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8816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沈復壁明知肇事造成廖文綺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沈復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但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復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53至54頁;原審卷第40、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綺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49至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4至29、33至43頁),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她坐在旁邊,我自己倒下去,我起來後看她沒有怎麼樣,我說我先去公司報到,再去交通隊,不是要逃避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亦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乙情,然其並未叫救護車,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廖文綺雖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予員警,然在員警返回警局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前,被告已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730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堪認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為本案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本案被害人雖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及脫臼之傷害,然其並不予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認係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離去趕赴公司,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事後亦以新臺幣16萬元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查:刑法第185條之4處罰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係為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未救護被害人,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認被害人傷勢無礙,逕自駕車離開肇事地點,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僅得作為量刑之考量,並不影響其成立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