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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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新路方向行駛,途經俊英街162號附近,應知悉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機車行進中分神查看大燈有無故障,未注意前方適有下車執行車輛拖吊業務之甲○○停留在車道上,煞閃不及而撞擊甲○○之右腿,致甲○○受有右腿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展祥於警詢之證言。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8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被害人因此右腿骨折,住院治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