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重型機車運送瓦斯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不慎肇事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