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 吳昆霖
陳瑞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㈠第三人 陳芊如 對聲請人吳昆霖聲請人間,在鈞院100年度訴
字第49號(下稱49號案件)、第50號(下稱系爭50號案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分由 楊憶忠 法官承辦,而49號案件已判決、50號案件尚在審理中。。而前揭2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同一,僅係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因門牌號碼相鄰、經陳芊如對聲請人吳昆霖分別起訴,但該2件訴訟之事實內容同一。
㈡經聲請人觀察:49號案件得心證之理由,與系爭50號案件在
準備程序筆錄爭點事項內容相同,甚至詢問證人 陳天賜 、 陳瑞卿 之待證事項亦相同。而該法官對49號、系爭50號案件事實及證據調查之方法,不無為求簡速而流於拷貝或抄襲之嫌。49號案件已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恐該法官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自難期待系爭50號案件審理程序之客觀公正,故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聲請閱卷始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第三人陳芊如在49號案件,就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2967建號、52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東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稱系爭271號房地),於100年5月9日具狀對第三人陳瑞卿、聲請人吳昆霖,依終止陳芊如與第三人陳瑞卿間系爭271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代位第三人陳瑞卿終止與聲請人吳昆霖間系爭271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併聲明:聲請人吳昆霖應將系爭271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瑞卿,再由第三人陳瑞卿移轉登記予陳芊如乙情。㈡另陳芊如在系爭50號案件,就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土地上同段17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下稱系爭269號房地),同於100年5月9日具狀對第三人陳瑞卿、聲請人吳昆霖,依終止陳芊如與第三人陳瑞卿間系爭269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代位第三人陳瑞卿終止與聲請人吳昆霖間系爭269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併聲明:聲請人吳昆霖應將系爭269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瑞卿,再由第三人陳瑞卿移轉登記予陳芊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據上,①49號案件、系爭50號案件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②但49號案件、系爭50號案件之訴訟標的,分別係終止對系爭271號、269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③又其訴之聲明:亦係分別為針對系爭271號、269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情事。故49號案件、系爭50號案件事件,顯非同一事件,核先敘明。
三、另「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1項第3款)。經查:
㈠第三人陳瑞貞係於101年5月25日聲請閱覽系爭50號案件卷宗
(該案號第㈡卷第22頁),故聲請人所指:該案號事件在準備程序之爭點事項內容,應係指於10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列內容之爭點(同卷第㈠卷第275頁:筆錄),復稱:該內容與49號案件判決內容之心證相同乙節,經查:49號案件判決,係本院合議庭對陳芊如所主張系爭271號房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終局之認定。而系爭50號案件前揭準備程序中,係該案承辦法官為闡明系爭269號房地之訴訟關係,依法在該程序中所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故兩者間並非屬相同之內容,甚為昭然。
㈡另49號、系爭50號案件既分屬不同之事件,則承辦法官對分
屬不同系爭271號、269號房地之事實、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待證事項,即難認屬相同之內容。
㈢另由前揭2案號事件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其訴訟文書、資
料已累計相當數量、而當事人前後陳述、答辯或有參差等情。而經本院調取該2案號卷宗、詳閱審酌比對後,認為:該承辦法官對該等事件之審酌頗為慎重及詳細,併於整理相關事證後,始提出相關之內容,以利當事人當庭逐一閱覽、增刪、確認,實難認有拷貝或抄襲之嫌。
四、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係指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院認為:系爭50號案件承辦法官,並無任何足認其在執行審判職務上有偏頗之情,是聲請人前詞所陳,恐為主觀臆測之詞。故在聲請人就該承辦法官對執行系爭50案號事件、在審判上有偏頗之虞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聲請人所陳述前揭偏頗乙節為真,應為灼然。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郭玉林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