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行動門號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申請,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電話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之電話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SIM卡詐騙被害人乙○○財物,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霖 」成年男子聯絡交付
SIM卡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以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