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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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乘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乘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溫乘煥曾因買賣蘋果電腦而與 楊晏倫 有消費糾紛在先,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Faceboxok,下稱「臉書」)申請之帳號連結登入「臉書」後,以其暱稱「CraxzyhatchWen」在「Apple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內,楊晏倫之友人 吳權展 所發表出售筆記型電腦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式網頁上,因買賣鑑價問題與楊晏倫發生爭執,公然辱罵楊晏倫【溫乘煥對楊晏倫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因又與 巫政達 言語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網頁上,公然以「屁孩」等文字辱罵巫政達,足以貶損巫政達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巫政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乘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政達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巫政達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巫政達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溫乘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乘煥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溫乘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巫政達互不相識,與告訴人因言語不合,恣意在網路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前揭所示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每月收入3萬元以下、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