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3年4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81,20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相對人於9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3萬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3年5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3,554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98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正義│自民國9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88│││281,207元││月4日起│││├──┼─────┼─────┼──────┼──────┼────────┤│002│新臺幣│同上│自民國93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33,554元││月20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正義│自民國93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281,207元││月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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