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中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慶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迄99年4月30日止(未構成累犯)。復自105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住處,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駕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 賴柏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賴柏翰受有傷害(袁慶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對袁慶輝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柏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威士忌後,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水泥工、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教育程度欄、經濟狀況欄所載,見速偵卷第12頁),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