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8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林玥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玥 瑂」,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俊宏 素無恩怨,僅因被告認 陳玥瑂 為其女友,且認告訴人介入其與陳玥瑂之間,即一時思慮欠周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惟因告訴人堅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89號被告林永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來與陳玥瑂為朋友,林玥瑂與林俊宏曾為同事,林玥瑂因手受傷,需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回診,即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下午,請林俊宏陪同前往醫院,林永來因認陳玥瑂為其女友,林俊宏與陳玥瑂有不當往來關係,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旁之換藥室內,先將林俊宏推倒在地,再徒手毆打林俊宏之頭部,致林俊宏受有外耳之開放性傷口、手、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俊宏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玥瑂、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張、澄清綜合醫院10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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