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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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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