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桃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續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故意」,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尚無證據顯示為少年或兒童)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同欄第9行、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特強草本膠囊」,均應更正為「老字號草本膠囊-草本芭比加強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內含15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老字號草本膠囊-草本芭比加強版」合計34
9片,皆係未經我國衛生單位核准製造,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其來源無證明顯示係自國外輸入,即非屬禁藥,而認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其所為二次販賣偽藥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列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本件二次販賣偽藥犯行部分,應予補充。又其所為二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內容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偽藥,竟擅與他人二次共同販賣予 賴宛貞 ,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與他人共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共同販售偽藥非寡,已生相當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另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觸犯刑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然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本件各次犯行之行為時日,皆已逾30年之久,之後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又故意犯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之「老字號草本膠囊-草本芭比加強版」合計349片,均係被告與他人共同販售予賴宛貞之物,並為警於102年9月25日前往賴宛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已非屬被告或共同販賣者所有之物甚明,核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不符,故不於本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瑩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備註│├────────┼─────────┼────────┤│老字號草本膠囊-│參佰肆拾玖片│每片含拾顆膠囊,││草本芭比加強版││共計參仟肆佰玖拾││││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572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坊間所銷售來路不明之之食品膠囊,可能含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毒害藥品及偽藥成分,且外觀包裝上並未標示藥品來源及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文號,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列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故意,而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間及10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以每片(內含10顆)新臺幣(下同)195元之價格,販賣含有「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特強草本膠囊」,共計15萬元予賴宛貞(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00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賴宛貞基於販賣偽藥之故意,自100年12月間起,以其申設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每片599元陳列販售予不特人牟利。嗣為警於102年9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宛貞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特強草本膠囊」合計349片(內含3490顆),經鑑定發現含有前揭西藥成分,並經賴宛貞之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宛貞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台南市政府101年12月5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特強草本膠囊」1包(內含15顆)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販賣偽藥之行為,時間、地點互異,應屬各別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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