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濟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濟棠之妻與被害人 游陳盛 之姐,在基隆市仁愛市場因擺攤問題,雙方時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基隆市仁愛市場2樓,欲找被害人理論,被害人見被告走來,即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未成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被害人因此受有臉及外耳之挫傷、頸磨損或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陳盛告訴被告林濟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乃於本院10
3年度易字第234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於103年9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102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