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34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譚元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坦承犯行,悔不當初,對原審判決坦然接受,但不服將入監服刑,葬送前途;被告未婚,家中有一年逾60歲之母親,經濟來源為被告3萬多元及被告胞妹2萬多元月薪,被告唯恐入監服刑後,家庭經濟來源驟減,母親傷心欲絕;被告在國產實業集團子公司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任職6年多,若入監則過往年資及工作均不保,一切從零開始,也蒙上坐過牢之壞名聲,被告已滴酒不沾,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附加等同有期徒刑1月之社會勞動役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最近一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已有三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醉駕車,顯然以前給其較輕之刑,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滴酒不沾,一旦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驟減,母親傷痛,工作不保,名聲敗壞等情,然查被告第一次酒駕行為係於9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4814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後經撤銷緩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第二次酒駕行為係於94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三次酒駕行為係於98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交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發生酒駕行為,足認被告輕忽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無視於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危害之宣導,對於道路交通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自難認其第四次酒醉駕車,能獲得相同或輕於第三次酒醉駕車之刑罰評價。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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