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29日晚間21時44分許,在其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係以住處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乙○○先生 吳世方 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電話未接通而留言「全家死光光」(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先生吳世方,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二)被告甲○○於93年1月29日晚間21時44分許,以一恐嚇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其先生吳世方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係1行為而觸犯2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係依被告甲○○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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