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男3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現已修正為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最高法院27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1月間,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月28日在 蕭宏志 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發生性關係2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本件被告二人所涉通姦罪及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對於被告丙○○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效力及於被告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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