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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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等法院於91年2月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1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未滿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悟,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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