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
一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以達每公升0.93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已經造成車禍致人受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至鉅,顯見其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張國雄 受傷,已經賠償張國雄二十萬元,其教訓不可謂不重,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販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