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伍拾貳張、六合彩支數統計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6日遭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無從分離,為接續犯。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合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甲○○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94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思改過又犯賭博罪,且其經營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3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及罹患眼疾之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是否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犯罪,尚與上開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7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而迫不得已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犯罪工具為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52張、六合彩支數統計表14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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