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亞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通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交由上訴人藍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上訴人復將該工程中之網路節點及電源放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不含管、線材槽壓條,只含AP固定螺絲、束帶)每點為新台幣(下同)1,260元(含稅)。
惟被上訴人施作期間,上訴人之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無法順利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與詠通公司及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詠通公司監督上訴人付款。又被上訴人自94年6月3日起,已依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陸續完成大里高中、大里國中、雙溪國小、西園國小、東園國小、新和國小、武功國小、華江國小、萬華國中、實踐國小、龍山國小、龍山國中、西門國小、萬大國小、文山特教、興華國小、興福國中、博嘉國小、萬芳國小、萬興國小、福興國小、辛亥國小、修德國小、景興國中、志清國小、興隆國小、萬芳高中、萬芳國中、北政國中、景興國小等30所學校之網路節點及電源放佈工程,合計1,032點,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300,320元,且被上訴人業已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請款,惟上訴人僅分別於94年7月6日給付475,746元、94年8月8日給付102,690元、94年9月5日給付114,034元、94年10月5日給付114,034元,尚餘493,816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詠通公司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藍特公司則以:㈠其與被上訴人間雖有承攬契約存在,然依上開三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及詠通公司既均同意由詠通公司將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詠通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承攬報酬債務,是上訴人已無任何給付義務。且詠通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2號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業與該案當事人即上訴人公司及日邦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在其應負擔之範圍內付款,又該事件與本件情形完全相同,顯見詠通公司始為本件應付款之人。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交貨及完工報告書及業主驗收紀錄表計算,其僅完成786點,並非1,032點,實際上系爭工程有部分係由詠通公司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完成,並因此由詠通公司多支出409,597元,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均由其自行完成,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點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就被上訴人請求詠通公司給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被告詠通公司承包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
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施作,上訴人復將上開工程中之網路節點及電源放佈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每點為1,260元(含稅)。
㈡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因上訴人之資金調度發生問題,無法支付工程款,乃與上訴人及詠通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
1.甲方(即詠通公司)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交由乙方(即上訴人)施作,而丙方(即被上訴人)為乙方之下包,茲因乙方資金問題無法支付丙方工程款,為免影響甲方之權益,乙、丙雙方同意由甲方監督付款。
2.乙、丙雙方同意甲方依甲、乙雙方所簽契約書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直接付予丙方,乙方需依約開立發票予甲方。
3.乙、丙雙方應以書面共同通知甲方,乙方應給付丙方之工程款數額,如其數額超出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數額,甲方僅就應給付乙方之數額負其責任;如其數額低於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數額,則剩餘部分,由甲方依約付予乙方。
4.本協議書僅就付款另為約定,並不影響甲、乙雙方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於94年4月所簽契約書之效力。
㈢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由訴外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3月15日完成正式驗收,逾期罰款共計199,328元。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且上
訴人就其公司會計所簽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1032點之確認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806,504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上開協議書所稱監督付款是否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效力?㈡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32點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93,816元?(本院卷第
55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同
意由詠通公司承擔,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及詠通公司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為其論據,惟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僅係約定由詠通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簽契約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且於第4條中特別載明「本協議書僅就付款另為約定,並不影響甲、乙雙方(即詠通公司與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度各級學校電源、網路佈線及交換器設備採購案』工程於94年4月所簽契約書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10頁),足見該簽約之三方均無改變原存在於詠通公司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個別工程承攬合約之意思甚明,僅係在維持原訂契約之情形下,變更付款方式而已,自難認詠通公司有何「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已由詠通公司承擔,故其無給付義務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結果,雖係由詠通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該案原告部分之報酬,然該案與本件究為不同之事實,且詠通公司於該案中同意給付部分之承攬報酬,亦不代表其承認本件協議書之內容即屬所謂「債務承擔」,是上訴人以該調解結論辯稱系爭承攬報酬應由詠通公司負擔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與被上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支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又查,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總計共完成
1,032點,且業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3月15日正式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通常情況下,該業已完工之1,032點自應認係由被上訴人依約施作完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及完工報告書點數未達1,032點,及詠通公司支付其他廠商款項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辯稱上開已完工之1,032點有部分係由詠通公司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完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及完工報告書經核對結果固非完整,惟此係因部分報告書經上訴人與學校進行清點後,未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致未能齊全,此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依詠通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情形所整理之附表所載(原審卷第166頁),其中辛亥國小並無任何由詠通公司自行施作或轉包他人施作之紀錄,即表示該校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完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及完工報告書中,並未包含辛亥國小,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其完工後並不一定能取得交貨及完工報告書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藉此指摘被上訴人就未能提出交貨及完工報告書之部分即屬未親自完工云云,即難憑採。另依詠通公司所提出之支票、統一發票、請購單等,雖可證明詠通公司確有將某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並付款之情事,然該工程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單憑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僅以前述支票、統一發票、請購單等,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云云,自無法遽採。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曾與上訴人結算完工點數共計1,032點,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簽認無誤,有對帳單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7頁),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點數中有何未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之情事,則其事後否認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9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