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告乙○○
22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 王江濱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 林偉卿 即兩造之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其所有遺產應由長男甲○○即被告、次男乙○○即原告、長女 林昭華 、次女 林昭容 共同繼承,而林昭華及林昭容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另被繼承人林偉卿之配偶 林鄭淑瓊 已於87年11月23日過世,故被繼承人人林偉卿之遺產應由兩造各繼承1/2。查被繼承人林偉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8,5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783,000元及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200股。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履次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惟兩造皆無法達成共識,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與法即無不合。再者,系爭遺產為現金及股份,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爰依法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請:⑴兩造對被繼承人林偉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如下:父親遺產生前即表示同意給被告,原告及兩位拋棄繼承人等均早有共識,況被告早於母親死亡後,關於母親之遺產之繼承,早有退讓,原告主張誠有違父親生前之意。又父親之遺產非僅有財產,仍尚有債務,前已呈報臺北市國稅局者,有積欠 陳怡如 之欠款87萬元本金及至清償日止尚需支付年利率5%利息等,而原告亦欠被告諸多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偉卿已於94年10月26日死亡,其配偶先於87年11月23日死亡,其女兒林昭華、林昭容均已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之法定繼人尚有二子即兩造乙○○、甲○○。又被繼承人林偉卿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今對於被繼承人之上述遺產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偉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士院鎮家家94年度繼字第1127號通知函稿影本,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存款查詢明細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127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偉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被繼承人除前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財政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則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除上揭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之遺產存在,亦應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此部分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更未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法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參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