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洊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洊勝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洊勝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23日22時59分許,全身赤裸地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之道路上往來行走,使附近住戶及行經該巷弄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附近住戶林○立(真實姓名詳卷)因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洊勝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不是我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經比對被告之身型、臉孔特徵及髮型結果,確與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全身赤裸行走在前開巷弄內之人高度神似,有上開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佐;再者,關於被告即為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一節,亦據證人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而衡以證人與被告並非相識,亦無冤仇,其當無甘冒涉犯誣告罪之風險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足資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認被告即為現場監視器所攝得、全身赤裸行走在前開巷弄內之人無誤。又被告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內為上開裸露全身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即恣意在供民眾行走往來之巷弄裸露身體,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時間為深夜時段,往來行人相對較少、犯罪之手法尚屬平和,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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