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 陳淑靜 相對人佑親大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相對人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相對人於該案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茲說明計算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於歷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
1、第一審部分:聲請人所支出者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2,760元,依前揭確定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67,036元【計算式:
82,760×81/100=67,036,本件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執行費2,055元,因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2、第二審部分:聲請人未支出費用。
3、承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67,036元。
(二)關於相對人於歷審所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部分:
1、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未支出費用。
2、第二審部分:相對人所支出者為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787元【計算式:4,140-4,140×81/100=787】。
3、承上,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賠償之金額為787元。
(三)從而,兩造所得求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49元【計算式:67,036-787=66,249】,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