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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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得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至4月3日9時32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道路旁,拾獲張○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型號:MIX2,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其明知該手機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張○銘於110年4月4日22時許發現該手機原綁定之GOOGLE帳號經不詳人士更新及上傳照片,張○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得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影片上傳翻拍截圖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上開手機係被害人張○銘於前揭時日在高雄市區某處因不慎遺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故該手機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本件被害人張○銘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於拾獲該手機並逕予侵占當下,僅自手機外觀,應無從判斷被害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當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上開手機,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保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應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手機之價值不低,惟該手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代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憑,故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